位于南京新街口中心位置的金陵饭店名扬中外,“金陵饭店”相关文字、标识早已成为一块“金字招牌”,但也因其知名度引发了纠纷。3月3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结果。某物业公司在金陵饭店集团公司停止授权后继续使用相关字号和标识,法院认定此举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及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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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到期后仍使用相关标识,被诉索赔110余万元
位于南京新街口中心位置的金陵饭店筹建于1979年,1983年建成并营业至今,成为南京酒店行业的闪亮名片,“金陵”品牌名扬中外。2002年,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成立;2007年,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上海证交所上市,成为全流通后国内酒店业首发上市第一股。目前,其旗下使用“金陵”字号的一级法人就有近30家,涉及的行业有酒店、旅游、建筑、装饰、商业、管理、广告等多种领域。
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是第778929号“金陵Jinling”组合商标和第773061号相关图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的有效期内。
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金陵饭店集团公司与南京某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金陵饭店集团公司同意该物业公司有偿使用“金陵饭店”标识,物业公司支付使用标识相应的费用。
2019年起,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明确向该物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其继续使用相关标识,并函告被告停止使用“金陵饭店”标识、字样,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金陵饭店”字号,但物业公司始终未予变更企业名称,并一直在公司招牌、管辖物业宣传栏、员工名牌、物业管理制度、办公区域内使用案涉“金陵Jinling”和相关图片商标。
金陵饭店集团公司认为,该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其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合理开支2.5万元。
法院:物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支持金陵饭店诉请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物业公司辩称,首先,金陵饭店集团公司与其经营范围处于不同行业领域,前者主营资产经营业务,后者则主要涉及物业管理服务,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或重合,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存在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其并非“擅自使用”涉案“金陵饭店”字号等相关标识,被告使用现有字号是在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授意和特殊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沿革。
物业公司认为,其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犯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权利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秦淮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成立于1983年,经过其多年经营,“金陵饭店”字号在国内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陵饭店”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所提供服务具有同一来源,或者两公司之间有特定的关联。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金陵饭店”字号。
最终,秦淮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金陵饭店”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并综合考虑“金陵饭店”字号的知名度、“金陵饭店”标识相关许可费标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持续时间、被告主观故意程度,对金陵饭店集团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110万元及有票据证据支撑的合理开支2.1万元予以了全额支持。当事人上诉后,南京中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关系不局限于同业之间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其所调整的竞争关系并不局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对于该案,秦淮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黄茜表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金陵饭店集团公司并非同行业经营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黄茜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尽管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确系金陵饭店集团公司作为其股东期间所实施的管理行为,但在2004年3月金陵饭店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后,随即于2004年5月就“金陵饭店”标识继续使用问题签订《品牌使用协议》,此后亦逐年签订协议就被告的品牌使用行为加以约束。
“在双方协议期满后,被告已无权继续使用相关‘金陵饭店’标识,其继续使用‘金陵饭店’字号的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名称使用存在‘历史沿革’,并非擅自使用的抗辩主张,法院也未予采纳”,黄茜表示。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高远
校对 盛媛媛